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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家人车祸致伤残 误工费赔偿引争议
作者:林业庭 陈昊  发布时间:2014-11-26 10:36:22 打印 字号: | |
  出家人车祸致伤残 误工费赔偿引争议

  近日,霞浦法院判决一起原告为出家人的交通事故案件。被告认为原告是出家人,没有工作,不存在误工损失。霞浦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虽是出家人,但没有固定的收入,生存的前提需要通过劳动所得,故有误工的损失,所以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合计146728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6时30分许,原告释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福建省霞浦县城北线长沙村上坡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何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释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霞浦县福宁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其伤情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阮某某,该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有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何某某垫付2300元。由于赔偿不到位,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诉讼法院。

霞浦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虽然是出家人,但没有固定收入,生存的前提需要通过劳动所得,故有误工的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定。由于原告的职业不明确,误工费的标准比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司法鉴定前一日。根据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内容,确定原告释某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何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阮某某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何某某使用,期间没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不需要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先行理赔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已理赔,实应理赔110000元。本院确定交强险理赔后的赔偿款为124844.51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37453元(124844.51元×30%),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承担。其余赔偿款5250元,由被告何某某个人承担1575元,被告何某某之前已垫付原告2300元,扣除赔偿款被告何某某尚有余款725元,原告应在取得保险公司理赔款后予以返还。

法官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无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误工费可以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元/天)*误工时间(天)。由于原告的职业不明确,误工费的标准可以比照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32391元/年计算。(2014年农、林、牧、渔业32391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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