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房屋共同继承怎分割,四名子女对簿公堂竞价得
日前,霞浦法院审结一起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该共有物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法院判决作为遗产分割范围的讼争房屋合法产权部分应归属原告张某英、张某豪、张某杰等人共同所有,由三原告共同给付被告房屋相应折价款,并由被告协助办理讼争房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英、张某豪、张某杰与被告张某雄均系被继承人张某文、王某珠之子女。据被继承人张某文遗嘱将名下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均等分配给其三人及被告。双方因该继承纠纷于2012年8月向本院起诉,经审理,本院作出(2012)霞民初字第1682号判决并于2013年1月8日生效,确认上述房产由三原告及被告共同继承,每人拥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另查明,讼争房产紧邻被告居所,2011年6月该房屋未经审批又加盖了第三至第四层,自被继承人张某文去世后,均由被告张某雄以每层一户的方式出租并收取租金,而三原告未对该房屋进行过实际管业。
霞浦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英、张某豪、张某杰与被告张某雄均系被继承人张某文的遗嘱继承人,对讼争遗产合法产权部分依遗嘱及生效判决享有同等的共有权,可依法予以分割。鉴于该房屋系不可物理分割之整体,且在房屋合法产权部分外尚有未经审批搭盖或违建之部分,故从不损害房屋价值角度上出发,应以货币化折价分配的方式予以解决。从房屋历史及当事人现状角度出发,该房屋的分割应以平等竞价取得为原则,由价高方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折价补偿给相对方相应的价款。该房屋所有权由竞价更高的三原告共同取得。综上,作为遗产分割范围的讼争房屋合法产权部分应归属原告张某英、张某豪、张某杰等额共同所有,由三原告共同给付被告房屋相应折价款,在判令房屋所有权归属三原告的情形下,应由被告协助三原告办理讼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法官释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房屋的分割应以平等竞价取得为原则,由价高方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折价补偿给相对方相应的价款。本案的三名原告与一名被告均为被继承人的子女,享有同等的继承权,所以三原告应按竞价款的四分之一给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