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话说,冲动是魔鬼,内心的魔鬼一旦释放就容易酿成大错,甚至触犯法律。日前,霞浦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被告人吴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这是霞浦法院受理的首例该类案件。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因向吴某龙购房未果,心生怨气。2014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霞浦县北壁乡北壁新农村建设隆兴村民住宅小区二期工地(系吴某龙、陈某钰、林某如三人合股),指挥受其雇佣的张某忠驾驶一辆320型大型钩机,毁坏该工地在建的5号楼地梁共10处和6号楼承台共3处。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该工地损失为人民币68709元。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向公安机关预交赔偿款人民币8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吴某龙、陈某钰、林某如谅解。
霞浦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泄私愤,破坏生产建设,造成直接损失达人民币6870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向公安机关预交赔偿款,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前科情况,据以确定对其减轻处罚之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故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释法: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本案中的被告人吴某某因购房未果心生怨恨,于是指挥他人驾驶大型钩机,毁坏吴某某工地在建的地梁和承台,造成损失人民币68709元。主观上是希望损害结果的发生,目的是出于报复,客观上也造成了生产经营的破坏,因此对吴某某的判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