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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所门口起纠纷 手持砍刀砸轿车
作者:刑庭 林杰  发布时间:2015-02-27 12:56:59 打印 字号: | |

日前,霞浦法院审结一起被告人雷某某犯寻衅滋事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0时许,林某平与张某弟因琐事在霞浦县松港街道“帝景音乐会所”门口发生争执。当日2时15分许,林某平纠集并准备刀具、猴帽等工具,伙同被告人雷某某和“阿云”、“阿饼”、“山鸡”等人驾驶一部黑色小车到本县松港街道宏城豪景前路段,被告人雷某某等人便分别头戴猴帽并手持砍刀,砍砸张某弟停靠在本县松港街道“阳光城”北门路口的闽JA573A6小轿车(所有人为郑某),致该车前后挡风玻璃、左前门窗玻璃、后盖尾翼等多处损坏。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损坏车辆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2034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雷某某亲属向被害人张某弟赔礼道歉,并取得被害人张某弟的谅解。

霞浦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破坏社会秩序,在公共场所结伙持械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203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在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故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释法:该案中被告人伙同他人头戴猴帽并手持砍刀,砍砸被害人停靠在路口的小轿车,致车辆前后挡风玻璃、左前门窗玻璃、后盖尾翼等多处损坏,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2034元。霞浦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属于侵犯财产权的寻衅滋事罪。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其砍砸轿车的行为毁坏的是被害人的财物,表现方式类似于故意毁坏财物罪,那么这两罪有何区别?故意毁坏财物罪中数额大小和情节严重程度区分了两个量刑档次。故而,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如果在数额或情节上达到某种程度,为了贯彻罪责刑向适应的原则,应该将其确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但这并不是说所有数额不是很大的故意毁坏财物行为都应该定为寻衅滋事罪。单纯从数额和情节上区分这两罪是不妥当的。 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犯罪行为通常是由某种现实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可能是出于对财物所有人的打击报复、或嫉妒心理或其他类似有针对性的心理态度,毁坏财物使所有人的财产受到损失就是其犯罪目的。在这里犯罪的故意分成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针对特定所有人的财物犯罪的故意;另一方面是对财物进行毁坏的故意。综合考量之下,我们会发现,行为人犯罪主观方面的针对性超过了其为破坏的行为欲望,成为决定行为人犯罪行为方式的关键。寻衅滋事罪是从旧刑法中的流氓罪中发展而来。其犯罪行为多是出于挑衅社会、寻求刺激、取乐发泄等心理态度,毁坏财物只是手段。在这样的动机下,犯罪行为通常没有确定的犯罪目标,表现在犯罪对象选择上的任意性。在这里,故意为犯罪行为超过了故意对某对象犯罪成为主导犯罪行为实施的最主要动因。

来源:霞浦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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