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霞浦法院审理了一起原告杨某平诉被告汤某华离婚纠纷案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1000元的孩子抚养费至孩子满18周岁止;3、原、被告共同负担婚生女医疗费用23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依民俗成婚并同居生活,2013年3月依法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4月生育一女孩,女孩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曾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霞浦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做出(2014)霞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仍已无和好可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霞浦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杨某平与被告汤某华自愿离婚。二、婚生女跟随原告杨某平生活,被告汤某华自愿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杨某平孩子抚养费6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止。该款汇入原告杨某平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三、被告汤某华有权探望婚生女,具体探望时间:本调解生效之日起每个月的第一、二、三周的周日。四、被告汤某华自愿于2015年12月15日前给付原告杨某平婚生女医疗费用9000元。该款汇入原告杨某平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
法官释法:本案涉及到一个“探视权”的问题。探视权,又称见面交往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者母亲一方享有的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探望权从法理上看,是基于亲权的一种派生权利,只要身份关系存在,探望权就应该是非直接抚养一方的权利。通常情况下,只有在法庭审理案件后认为进行谈事会严重危害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或情感的健康时,才会拒绝授予五生活监护的父母一方探视权。《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作者生态庭陈美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