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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证明与族谱记载有出入 应如何认定被告人准确年龄
作者:霞浦法院  发布时间:2015-05-13 11:45:54 打印 字号: | |
  日前,霞浦法院审结一起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晚,黄某及温某某等人与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同在霞浦县松城街道“酒度空间”酒吧一楼大厅娱乐。次日凌晨0时许,在该酒吧大厅,温某某质问被告人郑某某有无殴打其朋友,被告人郑某某离开酒吧走到门口时,温某某带着五、六个人尾随出来,并再次质问被告人郑某某。二人发生争执,温某某的同伙五、六人对被告人郑某某拳打脚踢,被在场的林某某劝止后,被告人郑某某到该酒吧隔壁的原东方大酒店的左侧门口,从其朋友处拿到一把匕首,持匕首向围上前的黄某等人乱捅,致黄某左侧第7前肋骨折、左侧液气胸、左肺下部分肺组织压迫性不张、膈肌裂伤、胃大弯侧锐气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作案后,被告人郑某某乘“摩的”逃离现场。当晚,得知被害人黄某在霞浦县医院住院,被告人郑某某又伙同他人驾驶小轿车赶到医院,持棒球棍、刀等工具欲寻被害人黄某报复,在住院部一楼被劝走。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黄某的伤情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黄某的谅解。

   曾某某自2012年5、6月间向被告人郑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一直未还。2012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得知曾某某在霞浦县长春镇洪江村,便指使二名男青年驾车至洪江村公路边将曾某某骗上车,到霞浦县沙江镇涵江村与被告人郑某某会合后,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将曾某某带至霞浦县沙江镇竹江村拘禁,并将曾某某带到沙江镇卫生院竹江门诊部、竹江村繁英亭、竹江村海边等地,拳打脚踢曾某某,并用木棍、钢板殴打曾某某头部、手、膝盖、腰部等处,向其讨要欠款。至2012年11月11日上午5时许,曾某某因伤势严重才被送到霞浦县医院治疗。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已支付医疗费等人民币5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某的亲属又赔偿被害人曾景伟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曾某某的谅解。

   霞浦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因琐事而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某某结伙非法扣押、拘禁,并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郑某某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非法拘禁一节中具有殴打情节,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案发后已赔偿本案俩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该俩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厘定被告人郑某某之刑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一节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某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的出生日期是1988年2月20日,因前罪是未成年犯罪,故不构成累犯,以及故意伤害一节,被告人具有防卫过当或假想防卫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法官释法:本案被告人郑某某提出其出生日期与事实不符的辩解,并提供了郑氏宗谱和家人笔录等证明,并在被告人被抓获后,其家人到所属乡镇的计生部门修改了相应的计生台账记录,以此证明被告人的年龄,并涉及其所犯前罪系未成年人犯罪,故其不构成累犯。

   近年来,乡镇计生部门的台帐录入日益规范,采用微机操作,但在实践中,其随意改动的现象时有发生。承办法官如果没有深入核查,就有可能造成另一种的审判结果。

  本案在案证据中,公安机关户籍信息、霞浦县沙江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霞浦县某中学学籍卡和2000年初中招生报名登记表,共同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

            (作者 霞浦法院 钟凌云)
来源:办公室
责任编辑: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