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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院内身亡谁之过?
作者:霞浦法院 丁秋云  发布时间:2015-05-14 16:50:28 打印 字号: | |
  日前,霞浦法院审结一起原告卢某梧等诉霞浦县精神病医院生命权案。经审理查  明,原告卢某梧之妻、卢某富、卢某娇之母即死者杨某某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于2014年6月27日至被告处治疗,经患者家属同意,杨某某入住被告医院的精神科门诊观察室(床号为门观151)。入住时,被告医院已告知原告需要两人(家属)监护杨某某,原告表示同意并在《保证书》上签字确认。2014年7月4日上午,因被告医院要对杨某某入住的精神科门诊观察室的墙体进行粉刷,故暂时安排杨某某入住位于霞浦县崇儒卫生院的门诊病房,待粉刷完毕后再入住精神科门诊观察室。7月4日安排给杨某某的床位被霞浦县崇儒卫生院用于抢救其他病人直至午饭时间。2014年7月4日午饭后,杨某某要求洗澡,卢某梧将杨某某带至被告医院的公共洗澡间,因换洗衣服未带卢某梧返回门诊病房,将杨某某独自一人留于公共洗澡间。当卢某梧拿到衣服返回公共洗澡间时,发现杨某某已不知去向。经多方找寻,发现杨某某死于被告医院后门围墙外的溪床上。经诊断,杨某某系颅脑外伤导致死亡。杨某某死后,被告医院与原告家属代表卢某富于2014年7月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医院预付20000元用于处理死者杨某某的后事(该款已实际履行),并承诺原告若有诉讼聘请的律师费用由被告医院支付(律师费在10000元内)。原告现已因本案诉讼支付10000元律师代理费。后原告由于赔偿问题与被告医院协商不成,于2014年7月25日诉至霞浦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杨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应属于特别监护对象,特别监护责任的义务人是原告等人。2014年7月4日中午午饭后,原告卢某梧独自一人返回门诊病房拿换洗衣服而将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杨某某一人留于被告医院的公共洗澡间,导致杨某某失于监管自杀身亡,对杨某某的死亡结果,原告等人负有重大的监护失职责任,霞浦法院确定原告需承担85%的责任。死者杨某某属于被告医院的住院病人,被告医院因需粉刷精神科门诊观察室病房,调整杨某某的病房行为没有过错,但调整的病房被临时用作他用时,未能及时安排病房让病人休息适当影响了患者的情绪,同时,被告医院未对家属的陪护行为进行监督,医院后门的围墙高度不符合规范,存在安全隐患,对于杨某某的死亡被告医院负有一定的责任,霞浦法院确定被告承担15%的责任,原告的损失霞浦法院确定为225979.6元,被告医院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款33896.94元,因被告已先行垫付20000元给原告,故被告仍应支付13896.94元。由于原、被告在杨某某死后签订了《协议书》,被告表示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限额为10000元)由其负担,现原告已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该费用根据协议应由被告医院负担,故被告医院应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霞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霞浦县精神病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13896.94元。

   2、被告霞浦县精神病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

   3、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司法赔偿解释》第6条和《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就属于过错责任。之所以实行过错责任,而不是实行无过错责任,主要是为了维护社会利益。法律设定安全保障义务,在对受害人提供必要保护的同时,不能不考虑对安全保障义务人如果科以过重的无过错责任所带来的消极作用。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每个人都需要与社会不断发生形式各异的交往。这些交往大多数是通过参与一定的社会活动来完成的,如果过于严格地使社会主体不得不时常面临巨额的损害赔偿,势必极大地增加成本与风险,那时最终受到损害的将是社会本身,这是不符合侵权法制度目的的,因此适用过错责任有其合理性。至于过错的举证责任则由受害人承担。

  
来源:办公室
责任编辑: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