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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起纠纷 利息标准如何定?
作者:霞浦法院 刘清娥  发布时间:2015-05-14 16:55:31 打印 字号: | |
  日前,霞浦法院审结一起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宋某春、张某某、宋某洪、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俩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月利息按2.5%计算,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时间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每月偿还本息计人民币54166.67元(其中本金41666.67元,利息12500元),分12个月还清本息,若逾期还款,违约方每日按当月应付本息的千分之八的标准计算罚息;如被告违约还应承担原告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将借款5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兴业银行账户。被告已经还款六期,支付本金25万元及利息54000元。被告宋某春、张某某系夫妻,被告宋某洪、何某某系被告宋某春父母,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7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贷服务申请表》、《共同借款人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银行电子回单》、《发票联》及原、被告双方到庭当事人陈述为证。

  霞浦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某春、张某某向原告蔡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并从违约之日即2013年10月12日起每日按当月应支付本息的千分之八计算逾期付款罚息及违约金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本案借款合同对于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结合本地的实际经济情况,本院依法将本案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多支付的利息充抵后面的利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6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负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项费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宋某春、张某某、宋某洪、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 蔡某某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该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应扣除超付的借款利息9833元)。

  2、被告宋某春、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本案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7600元。

法官释法:

  民间借贷案件中债权人同时请求债务人承担利息、违约金的的应如何处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合理限制借贷利率、制止高利贷的本意,关于借贷的对价或违约责任,不论合同中表述为利息、逾期利息、管理费,还是表述为逾期违约金、赔偿金、损失等等,原告同时主张时,对借贷合同约定超出借款期限后债务人承担的债务利息、违约金等总金额未超过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可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防止出借人利用约定高额违约金、逾期利息等方式,变相规避司法解释的规定。案件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5%计算,并约定逾期还款时,违约方每日按当月应付本息的千分之八的标准计算罚息,两者相叠加,总金额明显超过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对超出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    

 
来源:办公室
责任编辑: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