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霞浦县人民法院受理一起原告郑某某诉福建省霞浦县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郑某锋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日产妇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停经41+4”周为主诉,在被告霞浦县某医院妇产科住院待产。入院后被告霞浦县某医院妇产科予以产科常规护理。2012年10月4日凌晨30分,产妇李某某羊水破裂,2012年10月4日8时30分产妇李某某宫缩成规则宫缩,2012年10月4日15时04分,“因胎儿窘迫、持续性枕横位”(李某某疾病证明书语),被告霞浦县某医院对产妇李某某施行剖宫产术。被告霞浦县某医院在产妇李某某出院小结中记录:“过期妊娠、第二产程停滞、持续性枕后位、胎儿窘迫、足月儿女婴、新生儿窒息(转)”。原告郑某某出生后因窒息而转院至福州某医院治疗,期间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8891、72元,救护车费1500元。福州某医院诊断原告为:新生儿窒息、缺氧缺血性脑病,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癫痫综合征、新生儿感染、心肌损害、代谢性酸中毒等症状。2013年5月16日,原郑某某再次被送到福州某医院住院复查治疗,该院确诊原告为婴儿痉挛症、脑发育不良(灾难性脑病),至2013年5月22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199元。原告两次住院合计医疗费23090.72元。为此,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霞浦县某医院就原告郑某某疾病而导致的各项赔偿问题,申请霞浦县医患纠纷调解中心调解,但调解未果。原告法定代理人遂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法院。诉讼中,双方就被告霞浦县医院对产妇李某某在生产过程中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原告郑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程度与被告霞浦县某医院对产妇李某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多少等问题,本院组织双方协商选择司法鉴定机构,之后双方确定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问题进行了鉴定。上述事实有证据证明:南方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0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霞浦县某医院未能及时发现郑某某宫内窘迫,致新生儿窒息、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这些与郑某某现在的脑性瘫痪具有因果关系,其参与度在百分之九十左右;郑某某脑性瘫痪达三级伤残;其现在至入幼儿园三周岁止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从三周岁至学龄前六周岁止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六周岁以后为完全护理依赖。
霞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霞浦县医院在产妇李某某生产过程中,未能尽到高度注意之义务,未能及时发现原告郑某某宫内窘迫,致新生儿郑某某窒息、缺血缺氧性脑病,并导致原告郑某某脑性伤残。原告法定代理人为治疗原告疾病而发生的经济损失,与被告霞浦县医院的过错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霞浦县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霞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福建省霞浦县某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郑某锋赔偿因原告郑某某受损害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60000元。
法官释法:本案中的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郑某某的病情与被告霞浦县某医院对产妇李某某在生产过程中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被告霞浦县医院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张的因原告郑某某疾病造成的各项损失。针对这个争议焦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霞浦县某医院未能及时发现郑某某宫内窘迫,致新生儿窒息、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这些与郑某某现在的脑性瘫痪具有因果关系,其参与度在百分之九十左右;郑某某脑性瘫痪达三级伤残;其现在至入幼儿园三周岁止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从三周岁至学龄前六周岁止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六周岁以后为完全护理依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霞浦县某医院抗辩认为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却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霞浦县某医院对原告郑某某的病情形成的各项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