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霞浦法院审结一起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案。经审理查明,方某某遇见林某及被告人王某某、同案人张某等人,因方某某与张某有过节而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人张某等人(均已判刑)便抽出随身携带的刀具砍打方某某,方某某见状跑离现场,至下浒农贸大门对面的一小巷内摔倒,被告人王某某以及张某等人随即追上,持刀猛砍方某某手臂、大腿、臀部等处,致其右桡神经断裂,肱骨皮质骨折;右头状骨开放性骨折,右第三、四、五掌骨基底皮质骨折;右尺桡侧腕伸肌断裂,右拇长伸肌健、右第二、三、四、五伸肌键、右第二、五指固有伸肌健断裂;左肱三头肌开放性断裂;左中指近节指背腱膜开放性裂伤。经霞浦县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被害人方某某的伤情为重伤。
霞浦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持械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在亲属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成立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并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根据被告人的罪行,其并不具备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故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法官释法:
霞浦法院根据全案事实和证据综合考虑,对于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对宁德市医院《关于方某某伤情重新鉴定书》有异议,被害人方某某的伤残等级不构成六级伤残的辩解和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方某某伤残等级不构成六级伤残,宁德市医院《关于方某某伤情重新鉴定书》制作程序严重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宁德市医院不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鉴定机构名册内,不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颁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某关于被害人方某某不构成重伤的辩解和辩护人关于霞浦县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补充鉴定书》鉴定结论错误,被害人方某某不构成重伤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鉴定书制作符合法定程序,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并无不当。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达,鉴定在诉讼中已被广泛采用。它在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帮助侦查、审判人员判断案情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在刑事诉讼中鉴定结论更是定罪和量刑的重要证据,因此,对鉴定结论的审断,显得尤为重要。由于我国实行的是鉴定机构资格制,因此在通常情况下,鉴定结论必须由有鉴定资格的监督机构作出。对不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法院一律不能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本案中的宁德市医院《关于方某某伤情重新鉴定书》的鉴定机构宁德市医院,不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鉴定机构名册内,不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颁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属于不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因此对宁德市医院《关于方某某伤情重新鉴定书》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