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霞浦法院审结一起被告人林某某诉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该案由于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均未保护好现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因此在后续的赔偿责任的认定上产生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15时,原告林某某驾驶闽JJ121号两轮摩托车由牙城镇杨家溪往牙城镇区方向行驶,途经杨家溪郑厝路口时,与被告郑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倒地,被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警亦未保护好事故现场,致使交警部门无法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林某某于事故发生当夜,被送住福建省闽东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原告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37065.5元。2014年3月24日,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郑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0000元,此后被告拒绝支付其他费用。原、被告虽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但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林某某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认为,本案因原、被告未及时报案,未能保护现场,无法查明事故责任的事实,交警部门虽无事故责任认定,但原告事故确系两车相撞造成,被告有过错,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霞浦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基本情况;2、原告及被告各自递交给霞浦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报告,证明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
法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事故证明,系交警部门出具,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予采信,可以证明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事故的事实,因原、被告未及时报警和保护好事故现场致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虽主张已经报警,但原、被告庭审均自认是于事故发生两小时后才报警,现场已被破坏,可以认定原、被告对于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实并作出事故认定均有过错,双方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虽无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但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在性质上仅是证据,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处理的唯一依据。本案事故发生地为杨家溪郑厝路交叉路口,依照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规定,原告在交叉路口负有减速慢行的义务,而被告在进入路口前亦负有停车瞭望让直行车辆先行的义务。被告主张原告当时车速为50公里/时,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告庭审中自认当时车速为40公里/时,已是该路段的行驶限值。纵观本案事实,事故发生时,被告刚进入公路,若原告能减速慢行,将大幅减轻受伤程度甚至避免事故发生。原告高速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原、被告车辆相撞地点在原告行驶路线且靠近路口,从路况及原告车速判断,被告在进入路口前有条件看到原告车辆,而被告未尽到合理的停车瞭望及让行义务而导致与被告车辆碰撞,存在一定过错,对本起事故应负次要责任。
霞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并保护好事故现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就庭审查明事实,原告高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被告亦未尽到合理的停车瞭望及让行义务,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70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2210元、误工费7818.3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1632.8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26076.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822.98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仍应赔偿17822.98元。被告郑某某主张原告林某某应赔偿其电动车损失3600元,被告车辆因本起事故确有损坏,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损坏程度,无法确定其损失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霞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各项损失17822.98元。
2、驳回反诉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较为典型的一种情况,即因当事人原因导致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认定,在双方各执一词中,如何认定双方过错以确定赔偿责任。
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现场处理鉴定结论能否成立、事故的类别和等级作出的判定,是为公安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处罚或处理提供法律依据。从民事诉讼和证据角度分析,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一种证据,仅具有证据效力。交通事故认定书作有认定结论只是当事人之间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不是判定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对作为证据使用的责任认定及其他证据材料应加以综合分析判断。因此,即使在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认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亦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双方过错以确定赔偿责任,而不应简单地以事实无法查清驳回原告诉请。
其次,事故责任不简单的等同于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迅速报案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当事人如果怠于履行其义务,将根据是否具备报案条件而推定其应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实际上是根据当事人怠于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规定的过错责任推定,本案即是此种情形。另外,此种过错推定的基础是当事人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无法查明事实,而使受害人损失得不到赔偿。若可以查明事故的,即无需此种推定,本案经庭审调查,还原部分事实,综合考虑原、被告在事故过程中的过错比例,确定双方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