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霞浦法院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犯罪
作者:霞浦法院  发布时间:2015-09-23 08:48:00 打印 字号: | |
  日前,霞浦法院审结一起被告人林建某、万某某、林孙某拐卖妇女、儿童案,判处三人二年六个月至五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同时判处罚金。

     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万某某答应叶某莲、叶某玉的请求,为其的弟弟叶某介绍外地女人做老婆,双方约定事成后给被告人万某某感谢费。2012年5月23日,已怀孕的缅甸妇女“小美”被云南妇女“李某”等人拐骗至霞浦县,被“李某”、董某某以人民币47000元贩卖与叶某为妻,董某某还应叶某莲的要求复印自己的身份证,并写下一纸“立担保书”。 2012年7月,“小美”生下一男婴,被告人万某某在叶某莲家门口向叶某莲索要“感谢费”人民币2000元。2013年4月6日,被害人“小美”带着其生下的男婴从叶某家逃跑。2014年4月1日,被告人万某某向叶某莲退还人民币2000元。

    2012年9月间,缅甸妇女“一毛”被被告人林建某及其妻“珠玛”、“小妹”拐骗至霞浦。被告人林建某与同案犯董某某谈好以人民币40000元出卖“一毛”。经被告人林孙某的介绍,被害人“一毛”被以人民币56000元被贩卖与曾某某为妻。事后,被告人林建某夫妇得款人民币37000元,董某某得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林孙某得款人民币4000元。2012年10月30日,“一毛”从曾家逃跑。被告人林建某、林孙某分别退还曾和平人民币20000元、16000元。

      霞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建某、万某某、林孙某以出卖为目的,分别伙同他人贩卖妇女各1名,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被告人林建某、万某某、林孙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林孙某在拐卖妇女的共同犯罪中,仅在收买妇女环节居间介绍,获利较少,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建某、万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建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与法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万某某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与法律,不予采纳。

      霞浦县人民法院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相关规定,依法判决:1、被告人林建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被告人万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3、被告人林孙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4、被告人林建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林孙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万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林建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0元。

     法官释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共犯,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作用,参与拐卖的人数、次数,以及分赃数额等,准确区分主从犯。对于仅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信息或者相关证明文件,或者进行居间介绍,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没有获利或者获利较少的,一般可认定为从犯。故被告人万某某、林孙某在拐卖妇女的共同犯罪中,仅在收买妇女环节居间介绍,获利较少,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而对于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建某在共同拐卖妇女的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建某本人供述与同案犯董某某、被告人林孙某供述和证人曾某某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林建某与同案人 “珠玛”、“小妹”共同实施拐骗、接送、贩卖被拐卖妇女;其收取钱款,获利较多;其甚至可以决定贩卖妇女的差价是否可由同案犯获得,可见在共同犯罪中其非处次要地位和起辅助作用,因此不能认定其为从犯。

作者 霞浦法院 高佩晶
来源:霞法
责任编辑: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