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霞浦法院审结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判决驳回钟某某的诉讼请求。钟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钟某所有的涉案车辆向财保福州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2019年2月7日3时35分许,案外人郑某驾驶涉案车辆载乘员钟某,在途经玉潭村里墓斗路时因为操作失误,车辆坠入河中,造成钟某受伤及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某在现场用手机联系其弟郑某某。约20分钟后,郑某某赶到事故现场,将郑某夫妇送回家中。当日6时01分许,郑某某报案电话接通中国人保客服热线95518,报险;6时05分许,霞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郑某某报警电话;7时许,交警到郑某家中调查,并对其体内酒精含量测试,其结果为零。经霞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无责任。就事故损失,钟某向财保福州公司索赔,但财保福州公司拒赔。本案审理期间,财保福州公司向霞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函询,该队出具《回复函》:“1.根据贵司提交的《(查勘)询问笔录》,事故发生后,郑某有条件报警没有及时报警,而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依我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2.涉案事故驾驶员郑某未及时报警,且离开事故现场,我队接到报案并前往郑某家里调查时,已距出险超过4小时,郑某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禁驾事由即适驾状态,我队无法查明、确定。”
霞浦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由于驾驶员郑某在事故发生后有条件报警但没有及时报警,并离开事故现场,交警到其家中调查时距事故发生已超过4个小时等情形,导致郑某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饮酒等禁驾事由即是否处于适驾状态,无法查明,系归咎于钟某、郑某的过错所致。钟某与财保福州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鉴于钟某及驾驶人郑某的以上过错,故钟某的诉讼请求无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