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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以高息为诱饵非法集资?男子吸储千万,获刑二年九个月!
  发布时间:2023-01-06 08:06:31 打印 字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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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

霞浦法院审结一起被告人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法院认为

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人民币1989万元,数额巨大,并造成部分借款人员经济损失人民币831.8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且愿意接受处罚,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霞浦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林某某应退赔相关借款人员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92987.78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法官提醒

广大群众莫被高额利息冲昏头脑,要警惕民间集资陷阱,不轻信他人所言,不盲目追求高回报,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守护好自己的钱袋子。

 
来源:霞浦法院
责任编辑:综合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