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此“五一”国际劳动节
霞浦法院为大家
讲解几个关于劳动争议的案子
教你如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一起来看看这些案件吧~
案例一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吗?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1日起,陈某某在某合成革公司从事印刷涂台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合成革公司未为陈某某缴纳工伤保险。2023年6月18日,陈某某在上夜班时左臂被机器绞伤。后陈某某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23年1月30日起至今与某合成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霞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合成革公司与陈某某自2023年1月30日起至陈某某受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合成革公司不服该结果,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某合成革公司主张与陈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案证据可以证实陈某某接受某合成革公司的管理、约束、支配,故某合成革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对陈某某工作的起始时间无异议,故确认双方自2023年2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说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相应情形时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结合本案而言,在案虽无证据证实某合成革公司与陈某某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分别符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特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确认,陈某某接受公司的考勤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岗位工作,按月领取工资,且印刷涂台工作属于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公司亦向陈某某提供工作服,故某合成革公司与陈某某存在身份上、经济上、组织上的从属关系,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二
发生工伤时由谁来赔偿,工伤保险基金还是用工单位或用人单位?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3日,田某某与某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将田某某派遣至某钢管公司工作,还约定了工资数额、工资发放主体及工伤保险缴纳。2023年4月12日,田某某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构成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2023年8月田某某申请仲裁,霞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0月11日裁决田某某与某人力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23年8月份起解除,某人力公司应当支付田某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拖欠的工资,某钢管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某钢管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23年10月30日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某人力公司和某钢管公司均对解除与田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无异议。田某某于2023年8月23日申请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可以确认田某某与某人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8月23日解除。田某某在受伤后又于2023年7月、8月至某钢管公司工作。田某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田某某主张的其他费用以法院确定的金额为准,分别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74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464元及未发放的工资9177元,上述款项合计46386元,某人力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某钢管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发生工伤时由谁赔偿应当区分两种情况:一是若用人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则发生工伤时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共同赔偿,具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康复治疗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工亡赔偿,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二是若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劳动者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申领相关待遇,故涉及工伤保险待遇的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按照相关标准支付。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劳务派遣单位属于用人单位,此时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不一致。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三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能否主张加班费?
基本案情
孙某某于2021年10月到某公司上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了岗位、基本工资及社保缴纳。2023年6月某公司向孙某某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将于2023年6月解除。2023年7月14日,某公司(甲方)与孙某某(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某公司于2023年8月16日前一次性向孙某某支付130000元,该费用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对价赔偿,包括未结算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值班费、防暑降温费、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赔偿金、补贴、津贴、五险一金、公司代扣缴个人所得税费用等。协议还载明,“乙方确认知晓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认可:在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双方结束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乙方承诺不会再通过任何途径向甲方主张本协议约定内的事项”。2023年7月17日,孙某某申请仲裁主张加班费398584.6元,霞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9月裁决驳回孙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孙某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公司是否应支付孙某某加班费。某公司认可孙某某主张的加班时长,但辩称对应的加班费包含在公司已支付的130000元中。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某公司与孙某某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等相关规定,在案亦无证据证实存在合同无效等情形,双方应自觉遵守协议的内容。协议中明确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对价赔偿为130000元,且某公司已实际支付该款,故孙某某再行要求支付加班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若有证据证明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